吉林省就業見習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全省就業見習管理制度,建立高質量就業見習長效機制,根據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高校畢業生等青年就業創業工作的通知》 (國辦發 〔2022〕13號)及《吉林省財政廳、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 ‹吉林省就業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財社 〔2019〕591號)、《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于進一步精簡證明材料和優化申辦程序充分便利就業創業補貼政策享受的通知》 (吉人社聯 〔2021〕96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就業見習,是指符合條件的人員根據本人意愿,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見習單位,進行一定期限的崗位實踐,幫助見習人員積累工作經驗、促進職業技能提升的公共服務制度。
就業見習堅持個人自愿、政府扶持、社會參與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和屬地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習人員,是指離校2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和中職畢業生 (含技工院校畢業生)及其他16-24歲失
業青年。
(一)離校2年內未就業,是指畢業證書記錄的簽發時間至就業見習協議簽訂之日2年內,處于 “未就業”狀態,且無參加社會保險繳費記錄;
(二)16-24歲失業青年,是指按本人身份證注明的出生日期至就業見習協議簽訂之日,年齡滿16周歲至24周歲。已進行失業登記處于 “未就業”狀態,社會保險繳費記錄處于 “停繳”狀態或無參加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的失業青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見習單位,是指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有接收見習人員的意愿和能力,并能提供實踐工作崗位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經認定的見習單位吸納就業見習人員按規定享受政府資金補貼。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見習崗位,是指見習單位提供的,具有一定知識、技術、技能含量和業務內容,具備國家規定的勞動保護措施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符合見習人員實踐能力提升需要的單位工作崗位。
第六條 見習單位與見習人員實行雙向選擇。見習期間,見習單位與見習人員簽訂就業見習協議,不建立勞動關系。
第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見習工作的總體規劃、政策制定、組織實施和就業見習人員的跟蹤服務。
財政部門做好資金的籌措和保障。
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各高校向未達成就業意向的高校畢業生宣傳就業見習政策。
第八條 省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全省就業見習的組織實施與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在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按照屬地原則,具體負責當地就業見習的組織推動、業務指導等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當地見習單位審核認定及見習崗位開發計劃;
(二)負責見習單位參加見習的崗位、期限的核定,負責參加見習人員的審核、匯總和上報工作;
(三)組織開展就業見習監督、檢查和效果評估。
第二章 見習單位認定
第九條 見習單位承擔就業見習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核定的見習崗位開發計劃接收見習人員報名,確定帶教老師,為見習人員開展崗前培訓,組織實施見習活動;
(二)按照規定為見習人員按時足額發放基本生活補貼,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見習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為見習人員增加生活補貼、購買商業醫療保險,提高見習保障水平;
(三)對見習人員進行考核鑒定,出具 《吉林省就業見習鑒定表》(附件1);
(四)吸納或推薦見習人員就業。
第十條 見習單位的確立與管理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公益為主、促進就業的原則。實行自主申報、定期評估、優勝劣汰的動態調整管理機制。
第十一條 全省范圍內依法注冊、登記的各類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均可申報作為見習單位。各地應重點吸納符合當地產業發展方向、具有一定規模、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良好、可持續發展潛力大的企事業單位作為見習單位,具有一定行業代表性和社會影響力的知名企業可以直接認定作為見習單位。
第十二條 見習單位確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社會責任感。能夠提供一定數量適合就業見習的工作崗位,見習崗位具備一定的技術含量和業務內容,有助于見習人員提高技能水平和實踐能力;
(二)嚴格履行見習協議。按規定要求與見習人員簽訂就業見習協議,明確見習崗位、見習期限、見習補貼以及見習單位和見習人員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三)具有見習人員管理制度。設專人負責見習工作,按要求及時發布見習崗位信息,建立見習人員臺賬記錄,按要求提供見習相關數據和資料;
(四)具有勞動安全保障制度。嚴格遵守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設立的見習崗位應當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措施,為見習人員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
第十三條 見習單位申請實行 “全程網辦” ,網上申辦實行告知承諾制。各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對審核認定的見習單位實行事中、事后監管。
凡符合申請條件的省內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通過線上平臺提交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青年就業見習單位申請表》(附件2);
(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社會組織登記證 (掃描上傳)。
第十四條 見習單位按照屬地原則,由所在地人才公共服務機構負責對申報單位資格條件進行審核確定,并與符合條件單位簽訂 《吉林省就業見習單位協議書》(附件3)。
第十五條 就業見習期內,見習單位原則上不得單方面變更就業人員的見習崗位,不能以勞務派遣、外借等方式安排見習人員到其它單位參加就業見習。如見習單位有業務外包項目設置見習崗位的,須提供業務外包協議,并經當地人才公共服務機構同意。
第三章 見習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參加見習人員自愿報名,并實行 “全程網辦”。
有意愿參加就業見習人員根據全省各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發布的見習單位和崗位信息進行選擇,并提交申請。辦理時需填寫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吉林省就業見習人員申請表》(附件4);
(二)離校2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及中職 (含技工院校)
畢業生應提供畢業證、身份證、就業創業登記證等信息;16-24
歲失業青年應提供身份證、就業創業登記證等信息。(掃描上傳)
第十七條 符合條件的見習人員自上崗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見習單位簽訂 《就業見習協議書》(附件5),見習協議原件需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八條 見習人員在就業見習期間,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見習單位按月按見習補貼標準給予見習人員基本生活費,見習期不能低于3個月 (含3個月),不高于個月 (含12個月)。
低于3個月的,不予補貼;
3個月以上的,對見習期未滿提前離崗的應根據其實際參加見習時間發放補貼,不足整月的,不超過15日 (含15日)的不計入補貼發放范圍,超過15日的按整月計算。
(二)由見習單位為見習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或其他不低于意外傷害保險保障范圍的其他險種。
第十九條 見習人員應遵守見習單位規章制度,按見習協議履行個人義務。
第二十條 見習期滿,見習單位應根據見習人員的實際表現出具 《吉林省就業見習鑒定表》。見習期滿合格的離校未就業高校畢業生的 《吉林省就業見習鑒定表》存入本人檔案,作為視同工作實踐或基層工作經歷的憑證依據。
第二十一條 見習單位留用見習期滿人員就業的,應與留用人員依法簽訂勞動 (聘用)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對見習期滿未
被留用人員,當地人才公共服務機構要做好跟蹤服務,促進實現就業創業。
第二十二條 見習人員在同一見習單位只可進行一次就業見習,在不同見習單位可分別參加就業見習。見習人員的累計見習期限不能超過12個月。
第四章 見習補貼管理
第二十三條 人社部門將審核合格的見習單位資金申報材料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復核后撥付補貼資金。
(一)見習補貼標準。對吸納離校2年內未就業高校畢業生和中職畢業生 (含技工院校畢業生)參加見習的單位,屬地政府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給予就業見習補貼;對吸納其他16-24周歲失業青年參加見習的單位,屬地政府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60%給予就業見習補貼。除由財政全額供款的事業單位外,其它見習單位應自籌資金,為見習人員發放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60%的生活補貼。
(二)見習補貼用途。就業見習補貼用于支付見習人員見習期間的基本生活費、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及對見習人員的指導管理費用。
(三)對見習期滿留用率達到50%以上,并與留用人員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見習單位,屬地政府按每留用1人給予2000元的帶教補貼。
第二十四條 補貼方式。就業見習人員的見習補貼,由就業見習單位和就業見習單位所在地財政部門共同承擔。財政部門承擔的就業見習補貼,由就業見習單位按月先行墊付,財政部門將補貼資金撥付至人社部門,由人社部門按規定撥付至見習單位銀行賬戶。
第二十五條 補貼申領材料。見習單位向當地人社部門申請見習補貼,應準備以下材料:基本身份類證明 (或畢業證書)復印件、《就業見習協議書》、《單位發放基本生活費明細賬 (單)》(附件6)、為見習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發票復印件等。
第二十六條 補貼資金監管。對虛報、謊報見習人員人數,騙取、套取見習資金以及扣發截留見習人員生活補助等違法違紀現象,一經發現,立即取消見習單位資格,扣減該單位當年所有就業見習財政補貼并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章 監督評估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應建立就業見習工作檢查監督評估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對見習單位進行檢查評估,主要檢查評估見習單位規章制度、見習計劃的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見習補貼發放情況、見習人員權益保障等。對檢查評估中存在問題的,限期整改或取消見習單位資格。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各市 (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可以根據本 《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級人才公共服務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遇與國家和省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不符內容,按新規定執行。
《吉林省高校畢業生就業見習管理辦法 (試行)》(吉人社聯字 〔2009〕46號)、 《關于2019年就業見習工作相關事項的通知》(吉人社函字 〔2019〕174號)同時廢止。
2023年2月8日